(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智猛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猛,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295号原告:刘智猛,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斌,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智猛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季、人民陪审员蒋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猛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东区北海街x号,第x幢(座)x单元xx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按套总价款为42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约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大东区北海街x号,第x幢(座)x单元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贵院收案后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答辩意见,其理由如下:沈阳市公安局大东经侦支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能否免交世博增加容积率费用的说明》出自(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卷。其中世博家园项目2011年实际测绘后超建54376平方米,是与2005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的面积相比较得出的。补充逾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基数是2010年土地出让金标准2300元/平方米,按超建面积补交是按2012年文件作出的。自2011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答辩人伪造的假证。在明知政府的援助下盖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结果会很严重不再出具证明材料,而改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了这份证明证实世博家园已建成和在建房屋为非法建筑。(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答辩人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答辩人为此承担500万罚金,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答辩人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世博家园项目全是伪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原告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综上,原告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违建的实情而来的,原告对答辩人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答辩人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原告释明违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5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通过现金交纳购房全款,200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原告于当日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商品房销售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刘智猛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