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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与朱贤生、王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刘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王守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南山支行”)与被告朱贤生、王守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生、王守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南山支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250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8.4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二被告以其位于宁国市迎宾路迎宾花园2幢307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因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4日欠息3032.2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4日的利息3032.2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诉讼费;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贤生、王守莲均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徽行南山支行主体资格及朱贤生、王守莲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徽行南山支行与朱贤生、王守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相关内容;3、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情况;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徽行南山支行已按约定将借款汇入朱贤生的银行账户,并载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5、还款流水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网银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徽行南山支行因本案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2500元(协议金额为12000元)。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徽行南山支行与朱贤生、王守莲(夫妻关系)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贤生向徽行南山支行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8.43‰,按月付息(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朱贤生以其位于宁国市迎宾路迎宾花园2幢307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因此又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62453号),王守莲亦在上述二份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8.429875‰,逾期月利率12.644813‰。后因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而成讼。截止2015年7月4日,二被告尚欠徽行南山支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和罚息合计3020.71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徽行南山支行与被告朱贤生、王守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已构成违约,故贷款人徽行南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已到期的利息、逾期罚息,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因该合同已约定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罚息(即违约金),故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再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否则就是双重处罚,有违合同法的公平、补偿原则,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因其实际仅支付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生、王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3020.71元(计至2015年7月4日止),并自2015年7月5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644813‰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贤生、王守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支出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贤生所有的位于宁国市迎宾路迎宾花园2幢307室(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宁字第0006245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5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南山支行负担275元,被告朱贤生、王守莲共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