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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吕波与张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吕某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海油气江苏泰州石化公司干部,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抚顺洗化厂质检中心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告之父。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曾经相识,后双方均离婚,各自带一男孩,共同的经历让我们很快达成共识,于2005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越发暴露其极强的个性,遇到一些矛盾和问题,难以沟通,每次都是原告作出让步而告终。被告对原告的父母表现出瞧不起、不尊重,极少主动回家看望父母,就是回去了,也表现的很冷漠。对两个孩子明显不公平,有偏袒自己孩子之嫌。因孩子问题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称家中无钱支付孩子补课费,原告只好向朋友分别借了4万元,才使儿子参加了培训。双方感情越来越淡,2014年11月22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考虑到双方都经历了二次婚姻,尝试与之沟通,遭到拒绝,连居室门锁都换掉了,原告孩子取衣物都不让进门。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坐落于望花区的房屋;3、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约8.5万元、存款约为10万元;4、平分价值5000元的贵重首饰;5各自衣物、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归各自所有;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4万元,各自承担一半;6、诉讼费用平均分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的孩子一直照顾的特别好。过节给双方父母买东西都是一样的,我们给原告的父母买了很多东西,这证明我对其父母特别孝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数月分手,后各自结婚生子。2004年双方均离婚后再次相恋,于2005年1月25日经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我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抚顺市望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档案、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的原、被告虽均系再婚,96年初识,后双方均离婚后再次相恋,组成家庭,可见双方还是彼此相互了解且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况且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日常琐事所引发的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理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信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