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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清阳与李清秋、李青琼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清阳,李清秋,李青琼,李清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清阳,系咸丰县忠堡林站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清秋,系咸丰县工商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青琼,又名李清琼。原审被告:李清艳。再审申请人李清阳与被申请人李清秋、李清琼,原审被告李清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清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清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由李清秋、肖银翠、李清阳、李清艳四人共同出资翻建,且已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当依法登记。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李清秋、李青琼,原审被告暨第三人李清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肖银翠与李清秋、李清阳、李青琼、李清艳系母子关系。李清秋、李清阳、李青琼、李清艳系同胞兄弟姐妹。肖银翠生前与李清阳、李清艳共同享有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击鼓寨路284号的木房一栋,肖银翠与李清艳为土地使用权人。1992年,李清秋与肖银翠、李清阳、李清艳共同翻修该房,李清秋、李清阳、李清艳三人以现金出资,肖银翠以土地出资。建房过程中该基建工程及建房资金全部由李清秋进行管理。1993年新建房屋竣工,占地面积147.7㎡,为二层楼砖混结构,共四套房屋,四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并对用电及有线电视分别立户:背向房屋,二楼左侧一套归李清艳所有,二楼右侧一套归李清秋所有,一楼左侧一套归李清阳所有,一楼右侧一套归肖银翠所有。房屋分配后,李清秋一直管理使用二楼右侧的房屋,并于1997年将该房出售给其女杨俊,杨俊退还房屋后,又于2004年出售给李青琼,2011年因肖银翠将该房产写进了自己的遗嘱范围之内,因此李青琼将该房退还李清秋,李清秋继续管理使用。2012年2月19日肖银翠在李清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栋楼房产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2012年12月将该房屋占用。肖银翠与李清阳一直在该栋房屋内居住,李清艳所分配房屋由李清阳承租并居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击鼓寨路284号的一栋二层楼房的二楼右侧(背向房屋)的一套房屋产权由原告李清秋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清秋负担。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清阳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992年,李清秋与肖银翠、李清阳、李清艳共同翻修住房,李清秋、李清阳、李清艳三人以现金出资,肖银翠以土地出资,建房过程中该基建工程及建房资金全部由李清秋进行管理。2012年2月19日肖银翠将本案所涉楼房产权已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咸丰房权证高乐山镇字第××号,只要该房产证未经依法撤销,就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楼房系合法建设。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关于“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认定该楼房的物权由李清秋、李清阳、李清艳、肖银翠共同享有并无不当。楼房建成后,二楼左侧一套归李清艳所有、使用,二楼右侧一套归李清秋所有、使用,一楼左侧一套归李清阳所有、使用,一楼右侧一套归肖银翠所有、使用。由此可见,本案所涉楼房所含四套可以独立使用房屋已由上述共有人各自占有一套。李清秋曾于1997年将其占有房屋该房出售给其女杨俊,杨俊退还房屋后,又于2004年出售给李青琼,2012年因肖银翠将该房产写进了自己的遗嘱范围之内,因此李青琼将该房退还李清秋,李清秋继续管理使用。在此期间肖银翠、李清阳及李清艳并无证据证明其表示过异议,后李清阳虽提交了肖银翠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只是将本案所涉楼房以一个建筑整体的形式(也包括李清阳、李清艳各占有的一套房屋)进行了登记,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清秋对该房屋原始取得的物权。原审判决据此支持李清秋主张对本案所涉楼房二楼右侧一套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李清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由李清秋、肖银翠、李清阳、李清艳四人共同出资翻建,且已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当依法登记,李清秋因未登记而不能享有所有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清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清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俊毅代理审判员  周常芳代理审判员  邬文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