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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花园28幢底楼自家车库内,容留顾某甲、杜晓星、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花园28幢底楼自家车库内,容留顾某甲、顾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青阳镇迎秀花园28幢302室自己家中,容留顾某甲、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他涉案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顾某甲、顾某乙、沈某、杜晓星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和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秋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