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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治国、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治国,张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17号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647-5。法定代表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刘晓瑜,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被告张治国,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伟,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巾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治国、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重庆茂业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