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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吴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回族,陕西省定边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作出的(2014)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未执行标的202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中附加刑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