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袁秀娥与万振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桂娟,宋潇,齐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丰桂娟,居民。原告:宋潇,居民。法定代理人:丰桂娟,居民。系原告宋潇之母。被告:齐文杰,居民。原告丰桂娟、宋潇与被告齐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桂娟及原告宋潇的法定代理人丰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桂娟诉称:原告丰桂娟与原告宋潇分别为案外人宋连才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4月2日,被告齐文杰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宋连才借款人民币7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4年1月28日,宋连才因意外事故死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000元及利息。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齐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丰桂娟与原告宋潇分别为案外人宋连才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4月2日,被告齐文杰向宋连才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向宋连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载明:“今借宋连才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00)”。2014年1月28日,宋连才因意外事故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案外人宋连才的母亲贾桂荣调查,其陈述宋连才是其二儿子,其丈夫即宋连才的父亲于一个月前去世。她表示其不愿意参加诉讼,并同意放弃继承其儿子宋连才的遗产。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近亲属宋连才借款,并向宋连才出具借据,被告与宋连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宋连才去世后,其父亲现在也已去世,其母亲贾桂荣同意放弃继承宋连才的遗产,两原告作为宋连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债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和借款期限问题,因借条上并未明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因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丰桂娟、宋潇借款本金77000元;二、被告齐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丰桂娟、宋潇77000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85元,由被告齐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