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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4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河成都路“品源私家面馆”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经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南路与蜀门南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酒驾。现场酒精检测的结果为92mg/100ml,血液检测的结果为93.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刑事照相;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路线示意图、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积极预缴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信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