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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字第6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6时被告人张某来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的沈阳国美电器三星手机体验店北行店内,乘人不备,用刀片将柜台上的手机接线割断,将一部蓝色三星牌G9200(32GS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9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商业货物销售发票;委托书;沈阳市皇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沈阳国美电器北行店蓝色三星牌G9200(32GS6)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凤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