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XX与陶志辉、岳阳市岳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陶志辉,岳阳市岳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银辉,系原告丈夫,男,汉族。被告陶志辉,男,汉族。被告岳阳市岳鑫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格,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灵雪,女,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为与被告陶志辉、岳阳市岳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陶志辉、被告岳鑫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格、蒋灵雪、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陶志辉驾驶湘F1***号货车在岳阳市洞庭大桥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与周银辉驾驶的湘F5***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XX全部损失,岳鑫运输公司作为湘F1***号货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保了湘F1***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陶志辉支付XX5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陶志辉与岳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218.51元,扣除陶志辉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41718.51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志辉答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岳鑫运输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湘F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陶志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湘F1***号货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损失,无证据支持的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XX的身份证,被告陶志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岳鑫运输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陶志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及购险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湘F1***号货车为被告岳鑫运输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3、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陶志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湘FZ02**号货车逆行致本案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4、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陶志辉驾驶的肇事货车悬挂湘FZ02**假车牌,该车真实车牌号为湘F1***号。5、病历资料,门诊费、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住院门诊费1676.34元、住院费6949.76元,共计8626.1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全休1个月。6、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支付。7、株洲市芦淞区德伟贸易商行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XX因交通事故未能加展销会,其损失为缴纳的参展费15000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XX系个体经营户,在岳阳楼区小龙城2楼附6号从事服装零售。9、岳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护理人员周银辉在岳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法庭质证中,被告陶志辉、岳鑫运输公司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20%的免赔率免赔,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三被告均提出原告治疗非事故所致损伤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被告陶志辉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称应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经审查,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了非事故所致损伤,且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陶志辉、岳鑫运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称其依约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陶志辉、岳鑫运输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称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均对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证据9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称其未加盖正规财务章,无发放工资之银行流水或纳税凭证佐证误工收入,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属实,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之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陶志辉驾驶悬挂湘FZ02**号假车牌的湘F1***号货车在本市洞庭大桥路段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与周银辉驾驶的湘F5***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及周银辉车内乘客XX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志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及周银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XX被送至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6949.76元,门诊费1676.34元,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626.1元,其中被告陶志辉垫付5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下颌部皮肤戳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行双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一个月。2015年2月3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下颌部皮肤戳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膝关节外伤。法医出具医疗建议:前段费用凭票审定,出院后再休息一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安排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1、被告陶志辉驾驶的湘F1***号货车挂靠登记于被告岳鑫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陶志辉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志辉驾驶湘F1***号货车逆向行驶时与周银辉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银辉车内乘客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银辉及XX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陶志辉赔偿其所受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又肇事车辆挂靠于岳鑫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请求挂靠单位岳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湘F1***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害,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依保险条款之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岳鑫运输公司和被告陶志辉连带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认定住院费6949.76元,门诊费1676.34元,共计8626.1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3天,本院认可,即3300元(100元/天×33天)。4、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33天为准,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即3220.71元(35623元/年÷365天×33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33天)与建议全休时间(30天)之和63天为准,并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业工资39237元/年计算误工费,即6772.41元(39237元/年÷365天×63天)。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32元(4元/天×33天)。8、鉴定费,凭票认定500元。9、财产损失1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财产损失的证据未被采信,其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1-9项共计22551.22元。第1、3项合计1192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1926.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540.88元(1926.1元×80%);第5、6、7、8合计10625.1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保险免赔部分385.22元(1926.1元×20%),由被告陶志辉与被告岳鑫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陶志辉已支付的500元予以折抵后,应由原告XX返还被告陶志辉114.78元(500元-38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XX保险金22166元(10000元+1540.88元+10625.12元)。二、由被告陶志辉、岳阳市岳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X经济损失385.22元,被告陶志辉已支付的5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数额后,应由原告XX返还被告陶志辉114.78元(500元-385.22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陶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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