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纷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42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兰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兰某甲,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少,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征用村土地给我和被告赔偿4万元、子女1万元由被告管理。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兰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年按6000元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土地赔偿款我和孩子的3万元归我所有。被告兰某某辩称,我俩感情还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兰某甲,同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生活尚好,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婚生女孩还小,若双方相互理解、关心,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