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观显,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观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间,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同年8月28日,在原武平县东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4年3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正在上大学。因最近几年原、被告经营饲料、兽药,事务繁多,资金紧张,导致夫妻经常吵打。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1月28日,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此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期间曾多次发生打架,现原、被告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上大学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最近几年来家庭经济好起来了,原告却改变了原来的生活态度和方式。自2013年3月至今,原告与第三者谢某姘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能以家庭为重,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摒弃不良的生活方式和态度,是可以把家庭搞好的。另外,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虽已成年,很快就将大学毕业,但还需要家庭的支持。如果原、被告不离婚的话,房屋可以按原样(现状)居住使用,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则坐落于武平县东留镇兴建房屋一栋(三层),就不能按现状使用,而应归被告使用,以后由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外原告除应承担婚生子刘某甲上大学的全部费用外,还应补偿被告30万元。摩托车两辆,原、被告各人使用的归各自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两辆,饲料、兽药店经营所得,所有债权、平房两间等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总之,如果成就上述条件的话,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间,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8月28日,在原武平县东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1994年3月2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在福建省永安市某技术学校读二年级(学制3年)。原、被告经营饲料、兽药多年,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曾多次发生吵打,原、被告均有受伤,为此被告曾在武平县医院进行医治,被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8日,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开始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武平县东留镇兴建房屋一栋(三层),当时原告母亲何某某对该房屋的建造也有一些投入,何某某至今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落地面积是82.5平方米,第一层前面是店面,用于经营兽药,之后有厨房和饭厅,现由被告使用,再后面一间,属原告及其母亲现在使用的简易厨房(由原来的猪栏改造);第二层有四个房间,第一层店面的上方是被告的卧室一间、客厅一间(公用),厨房上面是何某某的卧室一间,饭厅上面是原告的卧室一间。二楼楼梯边有一个卫生间(公用)。第三层有两个房间,被告卧室的上方的房屋一间现由原、被告之子刘某甲使用,另有一间杂物间及一个阳台(公用)。2010年间,原、被告在其居所不远处建造平房两间,作拌饲料的仓库使用,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约2.7万元)、“福田”皮卡车一辆(购买、挂牌总计约8万元),“豪爵太子”125型摩托车一辆(约1000元),上述车辆现均由原告使用;“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约8000元),现由被告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婚子刘某甲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刘某甲表示也不知什么原因,父母前二年开始关系不好,有时会打架,是否离婚由他们自己决定。如果他们要离婚话,认为坐落于武平县东留镇大阳村兴建房屋一栋(三层)还是按原来(现在)一样使用,不要变。另两间平房给父亲使用比较好,因为父亲还要负担其上大学的费用,还在经营饲料店,如果后面还需要调整的话,也要好好协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若原、被告不离婚的话,可以按原来(现状)居住使用房屋,如果离婚的话,则坐落于武平县东留镇兴建房屋一栋(三层)应全部归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照片一组7张、照片一组25张,被告提供的武平县医院、武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各一组,照片两组,伤情鉴定书、发票各一份,本院对刘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经营饲料的债务约140万元、债权约40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作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2013年3月始,原告与第三者谢某姘居生活,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作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以来,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虽同住一栋房屋的第二层,但在2014年1月开始即过着分居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本院2015年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已经成年,是大学二年级学生(学制3年),还需要教育费、生活费的支出,对此,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刘某甲上大学的教育费、生活费,这有利婚生子的教育成长,应予准许。本案原、被告婚后与原告之母何某某共同建造的坐落于武平县东留镇兴建房屋一栋(三层),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还涉及到案外人何某某的权利,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建造的平房两间(作拌饲料仓库使用),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与经营饲料牵连,故该房屋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在上述房屋未依法处理前,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可以按现状(原样)予以使用。上述已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约2.7万元)、“福田”皮卡车一辆(购买、挂牌总计约8万元),“豪爵太子”125型摩托车一辆(约1000元),上述车辆现均由原告使用。“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约8000元),现由被告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平均分割为原则,多出的差额,应给另一方作补偿。为此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为:“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福田”皮卡车一辆、“豪爵太子”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财产分割的差额5万元为宜。原、被告共同经营饲料、兽药若存在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上大学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十铃”小型货车一辆、“福田”皮卡车一辆、“豪爵太子”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应一次性补偿被告财产分割的差额款5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桃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补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