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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淑升与黄淑容及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淑升,黄淑容,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升,女,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容,女,1956年0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华,女,1960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唐淑升与被上诉人黄淑容、原审被告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淑升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淑升,被上诉人黄淑容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淑容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底归还,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尔后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唐华、唐淑升共同向原告黄淑容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底归还,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淑容同志24000元,于9月底归还。借款后,唐淑升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此利息付至2014年10月,尔后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和庭审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华、唐淑升共同向原告黄淑容借款2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并符合双方就借款应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即扣除利息1200元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被告唐华、唐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淑容借款24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宣判后,唐淑升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金为144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为1200元,已经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9600元;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还款,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4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黄淑容每月只收到1000元的利息,上诉人称借款时支付了利息1200元不是事实,利息只支付到10月份,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唐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唐淑升、被上诉人黄淑容与原审被告唐华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唐淑升与原审被告唐华向被上诉人黄淑容借款24000元,并出示借条,其借贷关系成立,唐淑升与唐华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虽然在借条上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但是上诉人唐淑升与被上诉人黄淑容均认可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且上诉人实际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应认定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支付的利息为1200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1月份,共计支付了8个月,但是被上诉人只认可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仅支付了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支付利息的金额和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已经支付利息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减。本案七个月应支付利息金额为2916元,多支付的4084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借款本金尚欠19916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唐淑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唐淑升,原审被告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淑容借款本金19916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250元,由上诉人唐淑升、原审被告唐华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黄淑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