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邑执字第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洪与余思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洪,余思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608-1号申请执行人乔洪,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余思云,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余思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思云位于大邑县**镇顺江街*号、*号栋单元1-2楼号,登记有商住房【业务件号:权*******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余思云登记的位于大邑县**镇顺江街*号、*号栋单元1-2楼号的商住房【业务件��:权*******号】。二、在查封期间内,交由被执行人余思云保管使用,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不得毁损、变卖、抵押等。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可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绍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