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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珊与颜祥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珊,颜祥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邱珊,女,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祥春,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坤,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珊与被告颜祥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于2015年6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东、被告颜祥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珊诉称:其丈夫修铁军于2011年5月27日从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产权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第72栋1单元xxx号,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装修后准备给其父母居住。后修铁军将该房屋暂借给颜祥春居住。2015年1月7日修铁军因病去世,邱珊作为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多次找到颜祥春要求返还房屋,但颜祥春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颜祥春立即将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第72栋1单元xxx号住宅房屋返还给原告颜祥春辩称:1、修铁军称其无配偶,邱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011年与修铁军认识时,修铁军已经离婚;2011年5月27日,修铁军向开发商证实其无配偶;在与修铁军日后相处过程中,修铁军一直称其系离婚的,无配偶。现修铁军死亡,邱珊作为修铁军的继承人提起诉讼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邱珊在诉状中称系修铁军购房,装修后准备给其父母居住,后暂借给颜祥春居住均是虚假的。邱珊对于该房屋的购买及房屋具体出资情况都是不知情的。3、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是颜祥春与修铁军为结婚购买,颜祥春实际交付了购房款,该房屋应属颜祥春所有,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邱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邱珊与修铁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修璐瑶,修铁军因病于2015年1月7日去世。2011年5月27日,修铁军与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0000000xxxxxx),合同约定:修铁军购买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第72幢1单元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2.24平方米,房款总计为人民币30537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收据、购房发票、物业维修基金票据记载的购房人姓名和业主姓名均为修铁军。房屋交付后,颜祥春和修铁军曾在此居住,颜祥春户籍亦迁入该房屋所在地派出所。2015年1月7日修铁军去世后,邱珊向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申请继承房屋和住房公积金公证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吉林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于2015年3月8日作出了(2015)吉长忠信证民字第82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二、被继承人修铁军遗留的财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与妻子邱珊的共有财产),包括:房屋一套,住房公积金一笔(一)房屋坐落于长春高新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第72【幢】1单元xxx号房,建筑面积52.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0529187……五、继承人邱珊表示要继承被继承人修铁军的遗产,继承人修文福、��淑英、修璐瑶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修铁军的遗产继承权……”修铁军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颜祥春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修铁军与长春市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购房发票、物业维修基金发票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修铁军。虽然房屋交付后由颜祥春居住使用至今,但根据目前现有的证据,修铁军在去世前并未与邱珊解除婚姻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修铁军生前留有遗嘱,颜祥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修铁军对于此房屋的权属问题有过约定,故本案所涉房屋应属于修铁军与邱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修铁军去世后,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吉��省长春市忠诚公证处(2015)吉长忠信证民字第824号公证书已证明此部分事实,故邱珊对该套房屋即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第72栋1单元xxx号的房屋享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不影响邱珊对于该房屋的财产权益,邱珊现要求颜祥春返还房屋,颜祥春未提供其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合法理由,故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颜祥春提出的“该房屋是颜祥春与修铁军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颜祥春交付了购房款22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所以房屋不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购房出资和装修出资,颜祥春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路伟业星城住宅小区三期第72栋1单元xxx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邱珊。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被告颜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