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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葛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葛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路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洪公司)与被告葛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海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撤消了本院作出的(2011)文民初字第1745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信,被告(反诉原告)葛路军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洪公司诉称,2008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轻钢龙骨。自2008年8月25日至8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轻钢龙骨加工费计571614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加工物提走后及时结清加工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2008年9月,被告提出以其转帐款给付原告加工费,但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571614元;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294元(已计算到2010年7月8日,以后的损失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路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有业务关系,但截止到现在,是原告欠被告款20万元,为此我方提起反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海洪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8月25日、2008年8月27日的发货单二张,主要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不同规格的轻钢龙骨。证据二、被告葛路军向乌克兰所发的该笔加工物的清单一份,该证据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吻合。证据三、2010年8月1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霸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71614元,因无现金还款,被告将其享有的乌克兰的龙骨款转让给原告,提单号为TSNZXP68114。证据五、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所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并且其以享有乌克兰的债权来抵偿所欠原告的加工费。证据六、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书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贷款数额500万元,借期一年。证据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霸州万利通小额信贷进行了贷款,贷款期限是二个月,金额是300万,月利息是千分之二十一。证据六、七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八、2010年8月1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霸民初字第1770-1号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认定原、被告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该法律文书生效时间早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的证据一相互矛盾,所以被告的证据一缺乏合法性。这份通知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已经被告该通知撤销。证据九、廊坊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换证凭单一份。发货人是廊坊市鑫岛商贸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龙骨,输往国家是乌克兰。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清单、证据四证明是同一批货物。同时还证明被告所欠的该货款在办理出口时是由廊坊市鑫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货人出口,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出口。证据十、天津海关出口报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该批货物的提供单位是廊坊市鑫岛商贸有限公司,该资料中记载的提单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上面所表明的提单号是相同的,货物的抵运地也是乌克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实内容吻合一致。证据十一、韩进海运天津分公司船箱历史动态记录七页,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所办理出口的本案争议标的,已经通过韩进海运天津分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装船,于2008年10月28日到目的港,2008年11月7日所运的货物已经提走,集装箱已经清空。2008年11月11日该船上的集装箱已经回港。证据十二、提单一份(系复印件),该提单中所记载的内容显示发货人是廊坊市鑫岛商贸有限公司,这份提单显示出口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货物清单中的货物、箱号、封号均一致。该份提单显示此笔货物于2008年9月6日开船,还显示一项重要内容即提货或结算凭指示进行,没有直接显示收货人是谁,该提单的背面没有记载背书内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字,这两份发货单记载的数额中553014元,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符,说明这两份发货单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只是一个清单,证实了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龙骨所装的集装箱的箱号以及价格,证实这部分龙骨款114417美元,这是出口的到货的价格,显然并不是当时送货发货时统计的价格,这个价格与原告售给被告产品没有关系,这是后来双方核实的。证据三,这份裁定书已经被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份证明证实原、被告曾经有债务关系,但是被告将提单(提单号TSNZXP68114)交付给原告,提单的总金额是114417美金,原告应给付被告2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上面写的是证明的内容,下面是刘建朋的签字,这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而且这份证明写着“退还葛路军人民币约20万,霸州海洪与文安葛路军账目全清”,所以下面的字迹就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这个证明证明了原告给被告20万元后就再无任何纠纷了,被告签字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只需再给被告20万元。证据五,对这份上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解释,原、被告间曾是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确实欠原告款,但是现在不欠了,就是被告给原告提单折抵的债务,然后原告就再应给被告20万元。对证据六、七,因被告不欠原告款,就谈不到损失问题,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证据七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证据八就是废纸一张,根据证据规则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包括通知。证据九至十二只能证实被告用以折抵货款的提单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已经交付了原告,原告的其他说法只是自己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发货人是廊坊市鑫岛商贸有限公司,这是由我国出口体制所决定的,因被告没有进出口货物的资格,故委托有资格的出口公司办理出口。被告葛路军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加工关系。证据二、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早就提出不欠原告的加工款。证据三、证明一份(同原告证据四)。这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应当给付被告200000元。证据四、清单一份(同原告证据二)。这张清单上即有箱号也有龙骨的美元价格,上面所称的关税折合人民币78326元,这是被告交付的,被告为此也交付了集港的费用和货代费等费用,所以这一批货物的价值折合人民币70多万元,当时原告才答应给被告200000元人民币。原告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虽然是生效的文书,但其与原告证据三、证据八相矛盾。原告证据八是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被告证据一是2010年11月2号作出的,原告证据八认定原告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并为财产保全进行担保。原告证据八也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没有提出过撤销该法律文书的申请,廊坊中院也没有撤销该法律文书。这两份法律文书互相矛盾,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缺乏合法性。被告证据二,已经被原告证据八驳回,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三,被告提出的按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四主张权利,原告不同意,因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这一事实有原告证据五予以证实。根据这一事实,被告应将其享有的乌克兰买主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将其债权凭证包括合同书、提单以及相应的交易凭证提交原告。被告应依法通知其债务人即乌克兰的买主,但至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已经通知,由于没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务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债权。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规定,原告收到被告的债权美金结汇后,扣除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后,剩余部分约200000元再退给被告。所以这份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证据四,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主要证实与原告证据一的加工标的、数量、规格及金额相吻合,对于该证据中的关税及汇率这些信息是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并不是提单,被告根本没有将被告证据三中所明列的提单交付原告,也没有将被告与乌克兰买主间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证据三、四,不能支持其主张。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发货单与证二出口货物清单所显示货物种类、数量一致,在证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方面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实是加工关系。证据三霸州市法院的裁定书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五上诉状为虽为被告出具,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加工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六、七,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八关于证实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内容已被廊坊市中级法院裁定否决,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相互佐证,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一,是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复议申请书是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证据三、四,分别为原告证据四和二,结合原告证据十二,能够证实被告已将提单(提单号TSNZXP68114)交付原告,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和8月27日,被告葛路军两次购买原告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龙骨,共计553014元。2008年9月6日被告将一批货物发往乌克兰,提单号TSNZXP68114。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转账,由出口乌克兰的龙骨款支付给原告,提单号TSNZXP68114,总金额为114417美元。双方还约定,原告收到美金结汇后,扣除人民币571614元,退还被告葛路军人民币约20万元,原、被告账目全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购买龙骨的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证明”来看,不能将该“证明”简单的理解为“合同的订立”,结合该“证明”的内容和原告方的员工刘建朋在签订“证明”后即去乌克兰来看,应认定原告方收到了TSNZXP68114号提单。被告将提单交给原告,向第三方收款的义务就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海洪公司对被告葛路军享有的债权已经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71614元并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收回了提单所载的货款,就应当按照约定退给被告20万元。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已要回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路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原告霸州市海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葛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旺审判员  李博亮审判员  宗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