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忠喜与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忠喜,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关忠喜,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东伟,主任。原告关忠喜诉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庄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忠喜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关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关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忠喜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会同关某甲、关某乙三人开车去济南有关部门为被告关庄村委会争取建校资金,行至济南长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山东大学附属二院住院、长清区中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为被告办事受伤,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康复和××辅助器具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7855.65元。被告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确实是为被告关庄村委会办公事受伤,该赔偿的依照法律判决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8日,关庄村两委争取建校资金的实施意见一份,2014年9月13日、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去济南为小学建设争取资金,行至长清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关某甲、关某乙受伤。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受伤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事故事实。3、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两份,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70张。证明原告伤后在长清区中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204365.79元。4、梁山丰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关忠喜和其子关某丙共同经营该公司,系加工制造行业从业人员。5、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3344.66元。6、康复和××辅助器具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支出康复和××辅助器具费1005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限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需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经质证,被告关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是因公受伤,该赔偿的应当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发票、收据等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会同关忠喜、关某乙三人开车去济南有关部门为被告关庄村委会争取建校资金,行至济南××清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至原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先后在山东大学附属二院住院、长清区中医院、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64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04365.79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120天,今后取体内固定物医疗费需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从事被告的工作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分项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365.79元(含今后取体内固定物医疗费需18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60元(70元×(64天+120天)×2人)、误工费39988元(53270元÷365天×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64天)、交通费13344.66元、伤残赔偿金100147.20元(20864元×24%×20年)、鉴定费3600元、康复和××辅助器具费1005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经审查,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构成三处伤残的客观情形,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365.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60元、误工费3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3344.66元、伤残赔偿金100147.20元、鉴定费3600元、康复和××辅助器具费1005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785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忠喜医疗费222365.7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760元、误工费3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3344.66元、伤残赔偿金100147.20元、鉴定费3600元、康复和××辅助器具费1005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7855.65元。二、驳回原告关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继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