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郑爱军与江苏科圣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军,江苏科圣新能源有限公司,马欣,张楼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郑爱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圣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欣,居民。被告张楼波,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科圣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约定年息为2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科圣公司主张债权,被告科圣公司均借故拖延。被告马欣与被告张楼波均为被告科圣公司的股东,被告科圣公司尚未清算就人去楼空,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科圣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科圣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欣与被告张楼波系被告科圣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圣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科圣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科圣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科圣公司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马欣、张楼波对被告科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欣、张楼波虽系被告科圣公司股东,但被告科圣公司系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圣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爱军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江苏科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