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执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春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3057号罪犯吴春华。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7)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春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冀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10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考核记功4次,考核表扬2次,单项记功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