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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马晋生与邸建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晋生,邸建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马晋生,太原市太原铁路局线路工。委托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建奇,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晋生与被告邸建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晋生的委托代理人宁旭杰、被告邸建奇、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晋生诉称,2015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在太原市钢园路赵道峪南,被告邸建奇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尖草坪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邸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晋生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11天,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4-7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血胸等。2015年8月13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与生活,并且受伤无法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邸建奇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54.61元;2、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邸建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上的交强险和责任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2740元,要求保险公司向我返还。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且其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主张内,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告及妻子和儿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户口为非农户,××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妻子及儿子护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证据三: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1天。证据四: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CT报告单、住院票据一��、门诊票据23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门诊治疗花费总计12799.5元。证据五:原告铁路工作证,原告公司证明,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三张,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损失工资为2843.3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表5张,崔灵巧居民身份证,证明马登科与崔灵巧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现原告的母亲年事已高无其他收入来源,平时由三个儿子抚养。证据八:护理器具收据、交通费部分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器具花费69元及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九:电动车合格证、工商服务业收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900元,在事故中受损严重不能修复。证据十:邸建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企业信���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投保情况,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出院后是其妻子和儿子护理的事实。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出院证显示需休息120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左右。证据五工资明细显示工资每月金额不一致,原告所诉原告是维修铁路其工资与是否维修相关联,单位提供的证明是7月15日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每月扣1548元,我司认可3月20日至7月15日之间每月1548元的误工,且根据银行流水已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六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需提供社区派出所证明,证明抚养人人数及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无其他经济来��。证据八交通费应与住院期间人数相吻合,加油票不认可,收据不认可,无法显示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证据九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全损,保险是补充赔偿该电动车未维修,费用未实际发生。证据十复印件不质证,认可投保信息。被告邸建奇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邸建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6张,共计2740元,证明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11时10分许,在太原市钢园路赵道峪南,被告邸建奇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小轿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尖草坪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邸建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晋生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11天,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4-7根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血胸等。出院后医嘱显示需要专人陪护、营养饮食、休息120天。2015年8月13日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晋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马登科与崔灵巧是原告的父母,今年已分别为75周��和77周岁,他们二人育有三子,原告为其次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当身体××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邸建奇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晋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邸建奇已经垫付医疗费274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两人护理,护理期间为8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7428.94元,因没有医嘱显示必须由两人护理,本院认可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714.4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A×××××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马晋生医疗费12799.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714.47元,十级××赔偿金48138元,误工费2834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5元、电动车损失2900元、护理器具及其他财产损失酌情赔偿300元,各项共计111634.77元。二、被告邸建奇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确定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342元,由被告邸建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