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倩与被告周小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沈某,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棕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8日,双方自愿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作风不良,让原告严重缺乏安全感。2013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2013年1月,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月,原告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触犯了刑法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每月100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女周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证据5、传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时至今日仍无和好可能;证据6、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好婚生女周某乙。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多次挽回了,但是没有效果,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有以下意见:1、结婚时候的婚房装修是被告出钱的,被告的父亲还参加了装修,并且没有收取工费,原告婚后没有参加工作,之后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婚庆公司也是由被告出的钱,所以原、被告是有共同财产的;2、小孩的抚养权应归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曾经的犯罪记录也是因为原告起诉离婚才导致的;4、被告曾经在原告的工作室看到过避孕套,也质问过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是婚姻过错方。被告周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2月,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1月8日,原、被告自愿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2013年1月,原告曾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3年1月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亦提供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据,为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不改变抚养现状为宜,故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因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行为系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戊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