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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晋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晋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李晋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建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00154-6。负责人郑国雨,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颖,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晋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山西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那海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建明,被告中行山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颖、李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李晋莉诉称,原某于2005年6月退休,被告按照国家政策核定每月发给原某养老金1724元。从2006年1月开始,原某的养老金改为由社保机构发放1214.6元,被告发放509.4元到2009年1月,被告以发放企业年金制为由,不再发放给原某养老金509.4元,原某对此不服,无数次与被告交涉、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发放养老金509.4元均无果。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某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发放原某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扣发的每月养老金509.4元;判决被告按原某每月养老金509.4元的数额,根据国家企业养老金每年相应增加10%的标准,从2006年1月开始增发给原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行山西省分行辩称,2005年6月,原某经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批准,确定其月基本养老保险金按1214.6元计发,从2005年7月起执行。1999年1月至2003年12月是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过渡期,2005年6月,原某退休时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由省级统筹管理,为了保障被告职工按时领取养老金避免影响退休职工的生活质量,被告以原行业统筹养老保险计算得出原某的养老金为1724元,并以该标准向原某垫付了2005年7月至12月的养老金。2005年12月27日,山西省企业养老服务管理中心核定原某的养老金为1214.6元,核算待遇差为509.4元,被告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向原某发放的509.4元是被告内部给退休职工的养老补贴,不适用养老金政策相关规定。2006年1月25日,中国银行总行发布中银人文(2006)19号《关于做好过渡期内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的通知》的文件,要求“从2006年1月开始,中国银行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开始享受企业年金待遇,传统的企业养老补贴予以取消”。2010年5月21日,国务院财政部下发财企(2010)84号文件《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据此,原某作为被告的退休职工,只能领取统筹外费用或企业年金,而不能两者均得。原某要求被告按509.4的数额每年增加10%的标准,从2006年1月开始增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某故意混淆基本养老金、企业养老补贴及企业年金等概念,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双重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某李晋莉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6月8日,原某向被告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原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批复原某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准予从2005年6月起办理退休手续。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尚未核定原某的退休待遇,也未如期发放养老金。被告依据原行业统筹标准计算原某养老金为1724元,包括等级工资734元、责任目标津贴489元、岗位津贴75元、书报25元、洗理28元、保留奖金73元、误餐补300元。被告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按月先行向原某垫付每月1724元,共计支付10344元。2005年12月27日,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原某月基本养老金按1214.6元计发,从2005年7月起执行,于2006年1月起每月将1214.6元发放至原某银行账户。2006年4月12日,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向被告转账支付其垫付的养老金173480元,包括被告为原某垫付2005年7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金1214.6元,并有取暖费80元,合计为7367.6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向该行财务中心出具说明,内容为李晋莉等四人的统筹内养老金从2006年1月起由省社保公司直发。统筹外养老金(行内负担发放部分)从2006年1月执行发放,李晋莉金额为509.4元。2006年5月31日,原某申请加入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原某办理两张银行存折,其中一张存折为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每月向原某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另一张存折为被告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向原某发放509.4元,2009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某发放800元至2013年12月停发。原某从2009年就被告停发509.4元向有关部门信访。原某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陈述,其与原某同是被告的退休职工,被告停发原某的509.4元并未说明原因,原某就被告停发退休金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但无结果。被告以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1998年8月6日,国务院下发国发(1998)28号《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含银行系统在内的各行业将基本养老保险由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从1998年9月1日起,由省、区、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确定银行、煤炭、民航企业的过渡期为五年。1999年2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发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90%。;2004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2004年1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补充养老保险制度。2006年1月26日,中国银行印发《关于做好过渡期内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的通知》,通知从2006年1月开始,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开始享受企业年金待遇,传统的企业养老补贴予以取消。财政部(2010)84号文件《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2014年5月6日,中国银行下发中银薪函(2014)24号《关于企业年金运营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财政部、人社部和国税总局印发《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银行决定暂停涉税年金的正常支付,待政策明朗后,及时启动涉税年金的支付工作。再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某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职工退休(职)审批表、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李晋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过程(按行业统筹企业离退休人员标准进行核算)、银行存折明细、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凭证、山西省企业养老金发放单、养老金发放明细、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不字(2015)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某发放509.4元,及原某主张按509.4元每年增加10%标准的依据。原某李晋莉于2005年6月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由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用人单位不再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虽然原某领取了被告于2005年7月至12月发放的每月养老金1724元,但该养老金是被告根据原行业统筹标准养老保险计算得出的,不是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的养老金。2005年12月山西省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核定原某的养老金为1214.6元后,原某于2005年7月至2005年12月按月领取被告发放的509.4元,是被告按原行业统筹标准计算养老金1724元中的待遇差,是被告自主决定向原某发放的养老补贴,不属基本养老金范畴。虽然证人梁某陈述被告没有向原某发放509.4元的事实,但证人梁某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1月中国银行下发《关于做好过渡期内企业年金待遇支付的通知》已经说明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开始享受企业年金待遇,传统的企业养老补贴予以取消,原某在参加了被告的企业年金计划后,被告不能继续向原某发放养老补贴,只能向原某发放企业年金,原某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按月领取企业年金509.4元,并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领取800元,根据2014年5月6日,中国银行下发中银薪函(2014)24号《关于企业年金运营有关事宜的通知》,2014年之后的年金决定暂停发放,故被告并不存在扣发行为。综上,原某主张的509.4元不属基本养老金范畴,因此不能适用国家企业养老金每年相应增加10%的标准的规定,故原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晋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那海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兀雅玲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