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明,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银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敏尔。委托代理人:徐雅婷,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被告:刘光明。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被告:肖银华。委托代理人:卞国雄,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历公司”)、刘光明、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广兴公司”)、肖银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代表人张敏尔的委托代理人徐雅婷、被告肖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历公司、刘光明、浙贵广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力公司起诉称,原告为浙贵广兴公司的股东,后因经营调整,与被告弘历公司就转让浙贵广兴公司股权达成协议,由被告弘历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浙贵广兴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3200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后被告弘历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至今仍有股权转让款1872万元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和被告弘历公司均参加的会议中,被告弘历公司对其承担对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明确承认数额为1872万元。被告刘光明在会议纪要中表示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9日浙贵广兴公司与浙江安吉森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某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浙贵广兴公司对弘历公司应付给包括原告以及浙江安吉森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浙江股东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肖银华出具《承诺保证书》,其承诺对弘历公司应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浙江股东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弘历公司没有按期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872万元和违约金500万元,被告刘光明、浙贵广兴公司、肖银华对被告弘历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弘历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872万元;2.被告弘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被告刘光明、浙贵广兴公司、肖银华对被告弘历公司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弘历公司、刘光明、浙贵广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肖银华答辩称,被告肖银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被告肖银华作为为被告完全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涉案股权转让中,被告肖银华是受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浙贵广兴公司全体股东即涉案股权的转让方的委托,作为转让方面的代表,与受让方本案被告弘历公司洽谈并签订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因而被告肖银华是不可以也不可能对被告弘历公司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的;2.事实上被告肖银华也没有对被告弘历公司的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肖银华的确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出具过一份内容为“本人肖银华在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承诺并保证所有转让款全部到位”的承诺保证书。但,该承诺保证书只是保证被告弘历公司的转让款到位,并没有承诺如被告弘历公司不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由被告肖银华支付。因而,该承诺保证并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作用;3.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述承诺保证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作用,其保证也因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其保证责任期限均为被保证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该六个月,保证责任免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2日,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为浙贵广兴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然而,涉案股权转让的的工商登记在2013年11月27日完成的,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到半个月就完成了。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在涉案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的一年又十个月后的2015年9月2日,显然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而,其保证责任依法也已经免除。被告肖银华认为,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肖银华认为,被告肖银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被告肖银华列为本被告是错误的,为此,被告肖银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肖银华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贵广兴公司系由原告及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森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某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安吉某物资有限公司、长兴三星纺织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投资设立,其中原告投资额占16%,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肖银华代表原告及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森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某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安吉某物资有限公司、长兴三星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弘历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收购甲方在被告浙贵广兴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0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乙方于签订协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为计算起点,16日内支付第一期转让款6000万元,第30日甲方完成所有资产交割后,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10000万元,第60日支付第三期转让款4000万元;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或条款的,每次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1日,被告肖银华向原告等转让方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肖银华在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承诺并保证所有转让金到位。”2013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浙贵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戴尧珊变更为刘光明。2014年11月29日,浙江安吉森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某山地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代表浙贵广兴公司原股东与被告浙贵广兴公司就被告浙贵广兴公司为被告弘历公司未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事宜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因被告弘历公司未能按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浙贵广兴公司同意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抵偿销售以消灭部分债务;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额及范围为1.17亿元及违约金等;3.抵偿销售物为位于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的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4、5、6号楼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7052.11平方米,作价59519920元(房屋销售面积及作价以销售合同为准);4.因浙贵广兴公司原因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房屋销售不能达到抵偿债务之目的的,浙贵广兴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5.……。2015年4月1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浙贵广兴公司原六位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弘历公司、浙贵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明在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弘历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8300万元,但余款未按股权转让书的约定支付;被告弘历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12日尚欠原告转让款本金1872万元;被告刘光明表示其本人对该笔债务愿意承担积极筹措资金尽快清偿的责任。2015年8月24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冯某明的申请,裁定受理恒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力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浙贵广兴公司原股东与被告弘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弘历公司作为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弘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的1872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予支付,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一方违反协议任何约定或条款的,每次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被告弘历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的转让款,依上述约定应支付转让方违约金1000万元,原告所占的比例为16%,故被告弘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0万元。被告浙贵广兴公司与转让方代表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以房抵销被告弘历公司所欠部分转让款,如因被告浙贵广兴公司的原因不能达到抵偿债务之目的的,被告浙贵广兴公司仍需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浙贵广兴公司未对以房抵债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定被告浙贵广兴公司未对以房抵债的行为付诸于实施,故被告浙贵广兴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弘历公司未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光明表示其本人对该笔债务愿意承担积极筹措资金尽快清偿的责任,该意思表示应为对被告弘历公司未付转让款向转让方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对被告弘历公司转让款项下(包括违约金)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银华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系为被告弘历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转让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弘历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被告弘历公司领取被告浙贵广兴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日起的第60日,被告弘历公司领取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故最后一期付款截止日为2014年1月26日,依此计算被告肖银华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肖银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银华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872万元、违约金160万元,合计20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对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安吉恒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95元,由被告重庆弘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共同负担68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