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诉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姜某诉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姜某,现住址: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现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学友,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址:前郭县。(系徐某某父亲)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高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小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号轿车在052县道前郭县查干花镇二龙山村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周欢亮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姜某医疗费13151.02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8795.79元、误工费8795.7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偿协议提出异议,未履行。经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0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0天)、误工费3722.4元(124.08元/天30天),合计人民币23595.8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姜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某,1989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乾安县安字镇前寸村。证据3、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号车所有人为徐德双。证据4、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证据5、姜某住院病历、诊断书、详单。证明:姜某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81天。入院诊断: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10月26日-30日),二级护理76天(10月31日-2015年1月15日)。证据6、姜某医疗费票据一枚。证明:姜某医疗费13151.02元。证据7、调解书。证明: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3151.02元、误工费8795.79元(108.59元/天81天)、护理费8795.79元(108.59元/天8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证据5病历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入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但病历临时医嘱显示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没有任何医嘱,说明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故申请法庭对原告的合理治疗期限进行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我公司未参加调解,不认可。徐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有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此次外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30日。经质证,原告姜某、被告徐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由相对方向由周欢亮驾驶的号飞度牌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号飞度牌轿车乘车人姜某、苗丽华、李连珠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欢亮、姜某、苗丽华、李连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于当日被送往乾安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13151.0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10月26日-30日),二级护理76天(10月3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7日,经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徐某某同意赔偿原告姜某医疗费13151.02元、误工费8795.79元(108.59元/天81天)、护理费8795.79元(108.59元/天8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解书不认可,未属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姜某医疗终结时间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4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347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姜某此次外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以30日为宜。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徐德双,肇事前,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姜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3151.02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100元/天计算30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22.4元,以124.08元/天计算30天。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22.4元,以城镇居民标准124.08元/天计算30天。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标准应为98.12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43.6元(98.12元/天30天)。三、关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他项目的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17.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17.02元。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本院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38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