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邱可尧与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可尧,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政府,邱可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可尧,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志强,代市长。原审第三人:邱可进,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再审申请人邱可尧因诉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邱可进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可尧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与邱可进的民事纠纷案件[(2012)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1号]开庭审理过程中,才知道高州市政府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高府复决(20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述规定可知,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是对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是对当事人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起诉期限的计算以及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根据邱可尧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邱可尧最迟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与邱可进的民事纠纷案件[(2012)茂高法民一初字第81号]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知道了高府复决(20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由于高州市政府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可以认定邱可尧在知道高府复决(20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的同时也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邱可尧不服高府复决(200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自邱可尧知道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但邱可尧直至2014年9月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一、二审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邱可尧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邱可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可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桂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