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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人)、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l年3月10日,徐某(己判刑)找到被告人赵某借款2万元到竹山县开设“百家乐”赌场。二天后,被告人赵某来到竹山县徐某开设的“百家乐”赌场,徐某邀约赵某在赌场“入股”,赵某同意后,将徐某在其处的借款2万元及徐某承诺2万元的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入股。2011年3月13日,王某、孟某、薛某、徐某、安某(均判刑)五人各出资50000元,各占20%(其中,徐某所持股份中有赵某25000元,占赌场股份l0%)的股份,在竹山县文峰乡开设赌场,赌场共开设7天(其中17日和18日因下雨而未开设),赌场亏损人民币10650元。2011年3月22日,王少江、徐某等人在刘家山村10组沈某家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抓获涉嫌赌博人员27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1543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竹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生效的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王少江、安某、徐某等人的供述;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资金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仅提供资金并未实际经营赌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