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魏建平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平,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魏建平。委托代理人:徐华、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文兰。委托代理人:张一岷。原告魏建平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平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买受被告恒远公司开发的位于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兰韵苑3号702室房屋,房屋总价1109827元。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若逾期90日仍未交付且原告未要求退房的,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过期后,原告虽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直至2013年7月1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8月12日原告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另外,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预收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共计19615.26元,但在办理权属证书过程中,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费用,实际仍由原告垫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1128.4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56596.6元(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共计16915.2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0283.5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42555.45元。原告魏建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收据、发票1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共计16915.26元,但在办理权属证书过程中,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费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109827元。合同约定,被告恒远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则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若逾期90日仍未交付且原告未要求退房的,被告应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向被告交付了代办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共计16915.26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原告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魏建平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魏建平已依约向被告恒远公司交付购房款,被告恒远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相关费用,但在实际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过程中被告并未代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建平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80283.54元;二、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建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42555.45元;三、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魏建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费用16915.2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6元(预收5105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