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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洁琳与王德强、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琳,王德强,祝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洁琳。被告:王德强。被告:祝丽丽,被告王德强之妻。原告王洁琳与被告王德强、祝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德强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9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同被告王德强于2014年5月27日协商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期限一年,并更换借据,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德强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借款负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德强、祝丽丽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证据二,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9日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当事人签字,具有真实性,且内容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系金融机构出具,并加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德强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9日再次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同被告王德强于2014年5月27日协商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期限一年,并更换借据,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王德强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德强、祝丽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的口头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款项借与被告使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祝丽丽对被告王德强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洁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祝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30元、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被告祝丽丽负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