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且被告婚前隐瞒了其不能生育的事实,婚后原告才得知。为此,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使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双方感情以前很好,自原告2013年外出打工后,感情开始不好。但是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胡某某与郭某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子女。郭某领养一女儿,取名郭某某,2010年3月出生。2013年胡某某外出务工,后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有余后结婚,说明双方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在外出务工以后,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足的责任,其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