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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木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5年7月30日12时许乘隙窃得徐某停放在泰兴市济川街道都市江南小区南大门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蓝色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了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归案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谭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封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宇浪沙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徐某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欠账单、泰兴市济川街道都市江南小区监控录像,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