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03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任素梅诉伏俊海、伏俊峰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伏某甲,伏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03932号原告任某某,女,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伏某甲,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伏某乙,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伏某甲、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伏某甲、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丈夫伏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病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两处,均座落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社区,其产权证分别为“产权证盖字第600098142号”、“产权证盖字第600098143号”。2015年3月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二被告自愿放弃继承权。现诉至法院,判令涉案两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伏某甲辩称,放弃继承伏某丙遗有均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分别为239.80平方米、241.11平方米两处房屋遗产份额,同意由原告继承。被告伏某乙辩称,放弃继承伏某丙遗有均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分别为239.80平方米、241.11平方米两处房屋遗产份额,同意由原告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伏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婚生长子伏某甲,次子伏某乙。伏某丙于2015年1月31日去世,遗有房屋两处,分别为伏某丙名下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239.80平方米房屋(盖房字第6000981**号)、原告任某某名下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241.11平方米房屋(盖房字第6000981**号)。伏某丙父母先于其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两处房屋遗产份额,二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该两处房屋遗产份额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二份、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伏某丙遗有均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房屋两处,该两处房屋系原告任某某与伏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任某某享有该两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伏某丙享有该两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伏某丙享有的份额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产。伏政荣父母先于其死亡,其长子被告伏某甲、次子被告伏某乙均表示放弃继承该两处房屋遗产份额的权利,故伏政荣配偶原告任素梅依法继承其遗产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伏某丙名下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239.80平方米房屋(盖房字第6000981**号),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二、任某某名下位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小红花峪村241.11平方米房屋(盖房字第6000981**号),归原告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伏某甲、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