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卫生院后面花朵幼儿园旁的路边向吸毒人员邓某抛售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苏某处缴获毒资50元人民币及作案用手机一台,从邓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卫生院后面花朵幼儿园旁的路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邓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从被告人苏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及白色直板触屏杂牌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收据,通话清单,北公物鉴(理化)字(2015)26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少量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苏某作案用的白色直板触屏杂牌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