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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旌喜拖欠诉讼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065号移送单位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被执行人罗旌喜,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旌显,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旌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黄惠莲,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制作的(2015)永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未能主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案件诉讼费义务,至今仍欠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的各种收入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69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691元。二、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罗旌喜、罗旌显、罗旌柳、黄惠莲承担。人民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赖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