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邓××1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1,男,生于1983年2月19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邓XX1因家中丢鸡一事找被害人李XX1质问,后在金平县马鞍底乡马拐塘村委会薄竹冲赵XX家路旁找到李XX1,并用手将李XX1推下路边,致李XX1受伤。经鉴定,李XX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1的陈述,证人冯XX、邓XX2、赵XX、黄XX1、邓XX3、盘XX、黄XX2、李XX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邓XX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XX1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庭审中与被害人李XX1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