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建坤与赵国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坤,赵国梅,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97号原告:姜建坤。。。。。。委托代理人:喇莉娟、卜炳忠。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梅。。。。。。委托代理人:姚宏斌、韩澄(实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坤。经理。原告姜建坤诉被告赵国梅、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坤的委托代理人喇莉娟、卜炳忠、被告赵国梅的委托代理人姚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坤诉称:原、被告系第三人的股东,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第三人,承包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承诺第三人销售不少于800万元,产生利润不少于64万元,如不能按时缴付的,被告将用其个人的资产予以缴付。到期后,被告并未缴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由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使用并保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公章,第三人催讨时被告又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盖章,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缴付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梅辩称: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总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非承包合同,而是公司经营的目标任务,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第三人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当然不会产生这么多利润,被告没有用自己的钱上缴第三人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而原告指使陈惠根将公司账上的现金11万余元及货品57万余元转走倒是损害公司的利益。退一步讲,就算被告应在12月31日完成64万元,那么当天第三人账上现金有119563元,原告占公司股份51%,被告占49%,原告转走的现金及货品价值为689442元,被告应补缴520473元,总计1209915元,原告应得617057元,被告应得592858元,原告还应退还72383元。因此,被告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原被告之间只是公司内部清算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述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注册登记情况1份,证明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本案原、被告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交付最低利润64万元,如不能按时交付将用被告的个人资产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对公司结算后确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并约定了对公司的结算方式的事实。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2份,证明被告及赵伟同意将赵国梅拥有的第三人41%股权,作价20.5万元转让给原告,赵伟拥有的第三人10%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货币出资25.5万元,占股权51%,被告以货币出资24.5万元,占股权49%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不是承包协议,而是二个股东约定由被告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的目标任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可合计结存上面的内容,对实际亏损一栏以下的内容有异议,当时是按照实际投入的钱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再拿出93000元,被告是不同意的,如果按股份比例结算的话,被告是同意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这组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签订的,公司到2014年已成立3年时间,已经形成无形资产,被告不可能按原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时被告是将公司作价300万元,其中的51%卖给原告。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指定陈惠根从第三人处拿走现金及卡上的资金一共119563.36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交易明细1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从被告卡上转到陈惠根卡上43395.31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从第三人对公账上转到陈惠根卡上74242.05元的事实;证据四、库存服装移交清单明细(原件)1份,证明2015年1月4日陈惠根从第三人处将价值571805.3元的库存服装取走的事实。证据五、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150万元购买第三人51%的股份,款项是分批到位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中陈惠根收到119563.3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从被告卡上转到陈惠根卡上43395.31元,但被告卡上的资金并非其个人资金,而是第三人的资金,对账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服装是公司财产,公司的服装不仅仅是这些,还有部分在被告处,资金及服装的转移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合法性也有异议,第三人作为公司没有权利与他人签订股份事项的协议,从形式上看,也不是原告以150万元购买51%股份,从协议上看,有打印及手写部分,手写部分效力高于打印部分,这是公司需要运作资金150万元的协议。这份协议除了第三人盖章外,没有股东的签字,所以涉及股权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协议是被告的承包协议还是目标任务,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结算清单系一次形成的打印件,原被告的签名在结算单的最下方,被告签名即表示已认可所有的结算内容,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陈惠根收到119563.3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账单与交易明细能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赵伟将其持有的嘉兴玖菲服饰有限公司的10%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原告姜建坤,被告赵国梅将其持有的嘉兴玖菲服饰有限公司的41%股权作价20.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货币出资25.5万元,占股权的51%,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50万元,被告以货币出资24.5万元,占股权的49%,嘉兴玖菲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担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经理,被告担任第三人的监事,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一直由被告赵国梅经营,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2014年8月底,因第三人出现亏损,原告要求公司清算或原告退出,被告要求继续经营,经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对第三人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从2014年9月1日到12月31日止双方投资的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少于800万元,产生利润不少于64万元,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上缴第三人64万元,由法定代表人分配,被告如不能按时完成承诺并上缴第三人64万元,被告将用其个人的资产上缴该款项。到期后,因被告未缴付第三人64万元,也未交还公司公章,原告遂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指派陈惠根于2014年12月31日从第三人处转走资金119563.36元,2015年1月4日取走价值571805.3元的库存服装,第三人自2015年1月初停业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姜建坤与被告赵国梅系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公司由被告经营,原告不抽离资金,201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应上缴公司利润64万元,由原告进行分配,该协议实质是公司股东对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经营权、利润等的处置约定,将公司的经营由股东之一的被告承包经营并上缴承包款。虽然从形式上探究,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但原被告为第三人仅有的两个股东,双方之间的约定就能代表第三人,体现公司的意志,因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及上缴利润协议为法律所不禁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主张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处有资金119563元,因此被告应缴数为5204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对公司资产进行结算后被告承诺公司产生利润不少于64万元,所谓利润应是让公司原有资产增加,而结算时公司的资产远超过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被告应上缴第三人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第三人嘉兴玖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