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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赵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国、赵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赵玉祥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宫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市立医院处时撞行人原告徐建国,致原告徐建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祥驾车逃逸,于2014年4月20日投案自首。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赵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建国发生事故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支出医疗费134780元,其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支)、右锁骨骨折、左侧L1-4椎体横突骨折、L5及S1棘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头皮下血肿、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眉弓、右眼外眦及右上唇)、右侧上唇部贯通伤、右肺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面部、臀部及四肢)、多发软组织伤、多发神经纤维瘤、双胫腓骨及左股骨骨折术后后遗症。经原告徐建国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所需护理、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建国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建国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20000元;3、被鉴定人徐建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徐建国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徐建国的误工期限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徐建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060元。原告徐建国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徐建明、嫂子王令敏护理,出院后由哥哥徐建明护理至鉴定之日,徐建明、王令敏均为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徐建国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徐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80%=467552元、误工费:80.06元/天×353天(原告主张)=282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6天=4380元、护理费:80.06元/天×(146+353)天=39949.94元、后续护理费:(29222元/年+11882元/年)÷2×10年×70%=143864元。原告徐建国主张××器具辅助费,提供潍坊济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客户名称为“徐建国”、品名为“互邦轮椅”、金额为“650元”,根据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徐建国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故轮椅费用系必要费用支出。因此,原告徐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3478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误工费28261.18元+护理费39949.94元+后续护理费14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650元+复印费30元=849527.12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赵玉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被告赵玉祥系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且被告赵玉祥未提交行驶证副页证明事故车辆年检合格,故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被告赵玉祥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资料原件(包括保费发票、保险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被告赵玉祥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告知书中‘赵玉祥’的签名系其2012年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签署,续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再要求我签订风险告知书、而且该告知书投保人签名处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明已向我告知了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徐建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递交的赵玉祥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材料并非商业险投保材料,是保险公司格式化保险项目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正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祥给原告徐建国垫付100000元医疗费。提交打款凭证三份、收到条一份、协议书三份,证明其另外支付原告徐建国300000元。原告徐建国无异议,认可自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玉祥实际支付原告共计400000元。被告赵玉祥主张其为原告徐建国额外支出4850元,提交潍坊金通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潍坊市市立医院收据一份、潍坊小白兔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家政服务协议一份,原告徐建国予以否认,且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打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建国与被告赵玉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建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玉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建国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徐建国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849527.12元。原告徐建国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用,暂计算10年,到期后原告徐建国可再行主张;被告赵玉祥主张其额外为原告徐建国垫付48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中并未明确载明“驾车逃逸”“车辆未规定年检”系免责事由,并且无相应的提示告知内容,另投保人赵玉祥签名处无落款时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故其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玉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徐建国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徐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2952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29527.12元由被告赵玉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赵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国300000元;三、被告赵玉祥赔偿原告徐建国429527.1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赵玉祥还应赔偿原告29527.12元;四、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8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5677元,被告赵玉祥负担5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3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肇事逃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建国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赵玉祥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主张赵玉祥肇事逃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肇事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认定与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而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应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只是对商业车险险种的介绍,并没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出提示,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应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