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张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张朝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797号原告:陈天明。被告:张朝建。原告陈天明诉被告张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明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朝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朝建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建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天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朝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