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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保成与被告魏治中、孙社民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魏保成,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惠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治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孙社民,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保成与被告魏治中、孙社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惠勤,被告魏治中、孙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成诉称,2014年5月4日,经村委同意,我与刘某某调换宅基地,于2014年12月份我开始建房。邻居魏志中夫妇在我建房过程中不断阻挠,还当街辱骂我。后经村委、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我才勉强将主房建起,但当我粉刷时,二被告又三番五次阻挠我的工人施工,并在我家门口挖了一条深30公分,长三米的土沟,还砸坏了许多我家墙上的瓷砖,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多次找镇土管所、镇政府、村委会进行反映,经多方调解无效后,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责令被告填平其在原告门前所挖的深沟,不再阻挠原告粉刷房屋外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治中、孙社民辩称: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宅基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双方争议的农村宅基地所处的方位,被告的西邻系宣某甲,而不是被告刘某某,更不是魏保成。二是因本案宅基地使用权边界东西宽度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入侵占有被告方的宅基地而引发争议,边界测量点无法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依职权确认,本案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待处理结果清晰生效后,由本案当事人主张权利。三是从本案事实上,原告方实施的建房行为,没有获得乡村规划许可、建筑许可和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又侵占了被告合法土地的使用权,属侵权行为,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保成与案外人刘某某通过协商互换宅基地,并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刘某某自愿把自己闲置的宅基地调换给魏保成作建房使用;宅基地的面积依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案外人刘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5平方米,四邻为东至魏某甲、南至路8米、西至路3.3米、北至李贺军。在原告魏保成与案外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后,原告魏保成现占有使用刘某某家的宅基地建房,在房屋主房完工进行墙体粉刷过程中,东邻魏某甲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魏治中、孙社民以宅基地使用面积存在争议为由阻止原告魏保成粉刷房屋,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所在的村委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村委干部肖全根、梁林清到现场后,看到主房配房已全部竣工,正待粉刷与装修。魏治中出具的原49年--87年宅基地证明反映现**年宅基地丈量数据与数据有误,不让施工,村干部现场依照国土资源局和兴土管所96年出具的图标数据,双方互不超占,后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该情况说明加盖有遂平县和兴镇席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由于双方调解未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魏治中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魏治中,但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为魏志中。庭审中,原告魏保成提供所调换的刘某某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用以证明其调换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情况。但原告魏保成与被告魏治中在庭审中均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和遂平县和兴镇席庄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提供了与其调换宅基地的案外人刘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和宅基地调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农村村民的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表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仍为案外人刘某某,在原告魏保成建筑房屋后,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获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原告魏保成在调换宅基地使用权后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未履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 宏审 判 员  付 裕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