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与张太山、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张太山,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武国华,系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海南,女,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系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太山,男,汉族,196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崔红新,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无业。被告:邱文辉,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干部。被告:卢园园,女,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教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了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诉被告张太山、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冯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海南,被告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太山与其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用于种地,并约定于2015年4月7日前还清。被告崔红新作为其妻,与被告张太山一同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邱文辉、卢园园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加利息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张太山偿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5年10月8日),合计20218.72元;被告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太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被告崔红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愿意偿还银行的剩余欠款,但是目前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可以分期偿还。被告邱文辉、卢园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太山和崔红新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愿意承担担保义务,事后再向他们追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太山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红新、邱文辉及卢园园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太山向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递交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50000元贷款用于种地。双方于同年4月7日正式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十一及十二个月偿还本金加当期利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查明,被告张太山于2015年4月4日已偿还本金18000元,逾期天数为27天,于同年5月4日偿还本金15000元,逾期天数为58天。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太山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第十一和十二个月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还查明,被告崔红新与被告张太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文辉、卢园园就被告张太山的5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对全部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与被告张太山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太山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崔新红与被告张太山系夫妻关系,理应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文辉、卢园园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太山偿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崔新红、邱文辉、卢园园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人民币20218.72元。二、被告崔红新、邱文辉、卢园园对被告张太山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巩留县支行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文辉、卢园园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太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张太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阿斯哈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