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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与方森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方森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18号。负责人廖伟,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学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百强(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员工。被告方森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诉被告方森平(曾用名方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方森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森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支行诉称:我行与方森平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方森平领用了牡丹信用卡。但方森平透支使用后于2012年4月25日开始违约逾期,截止2014年10月16日其透支应付本息合计1,067,950.70元[其中本金636,017.56元,费用、利息、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滞纳金不超过500元/月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超过500元/月时按500元/月计算)计431,933.14元]。我行多次与方森平联系偿还事宜,但其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方森平偿还本息合计1,067,950.70元及2014年10月1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费用、滞纳金,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森平负担。被告方森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经方森平申请,工行牡丹支行与方森平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重要提示”中第(三)条“计结息规则”一栏载明:贷记卡: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费用收取方式”中“滞纳金”一栏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方森平领卡后开始使用并以其开办的信用卡申请调整额度,2012年3月27日,工行牡丹支行出具《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其中载明方森平所持牡丹卡调整前额度为50,000元,调整金额850,000元,调整后额度为900,000元。另查明:方森平所持牡丹信用卡(卡号:52×××20)于2012年4月25日开始逾期。该信用卡交易明细反映截止2014年10月16日,方森平尚欠工行牡丹支行1,067,950.70元[其中本金636,017.56元,费用45,060元、利息372,035.88元、滞纳金14,837.26元(滞纳金不超过500元/月时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超过500元/月时按500元/月计算)]未付。现该信用卡已冻结支付。上述事实,有工行牡丹支行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方森平的个人身份资料、方森平签字确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森平在领用工行牡丹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而涉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方森平领取信用卡后应对该卡的使用、保管承担责任,其持信用卡(卡号:52×××20)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工行牡丹支行要求方森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工行牡丹支行要求按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日以后滞纳金的主张相应减少了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支付所欠信用卡借款本金636,017.56元;二、被告方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偿付利息、费用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10月16日前费用为45,060元、利息为372,035.88元、滞纳金为14,837.26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滞纳金依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以银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2元,公告费250元,共计14,662元,由被告方森平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方森平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