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妙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丽江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妙仙,女,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28011960********。诉讼代理人钱刚、徐建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药集团丽江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920052-5。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诉讼代理人毕春良,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张力彬,男,白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系云南白药集团丽江药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48572-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习中达。诉讼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钟妙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丽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钟妙仙起诉称:临近春节,原告为联络感情花费36616元在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公司购买92筒由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生产的千草堂螺旋藻片。在该产品包装上,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产品标签上标明食品真实属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公告,其生产的涉案螺旋藻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向原告承担产品责任。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验货的义务,且应熟知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应具备判断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安全标准的判断能力,而其销售的涉案螺旋藻明显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属于明知涉案螺旋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向消费者进行销售,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2、判令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退还原告因购买涉案螺旋藻食品所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6616元,并进行10倍赔偿,即人民币3661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0277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所生产的螺旋藻片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产品标签合法合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云南白药大药公司房答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对涉案产品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分两次在被告白药大药房购买共计92筒由被告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生产的千草堂螺旋藻片,每盒单价为398元,原告共支付货款36616元。涉诉食品为罐装,罐体上标注有食品名称为螺旋藻片、商标为千草堂,并标注食品配料表、净含量、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涉案食品每100g的实际能量为:1596kJ=蛋白质(60g×17kJ/g)+脂肪(14g×37kJ/g)+碳水化合物(2g×17kJ/g)+膳食纤维(3g×8kJ/g),但该产品标注能量为2100kJ。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交《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核实卫生部于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将油菜花粉等食品资源列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是否仍在执行中,关于螺旋藻食品制品中是否应当按照公告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在其标签里标注“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字样,是否能以其他类别螺旋藻添加入食品制品中或在标签中简单标注“螺旋藻”字样。2015年3月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卫生部于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关于将油菜花粉等食品资源列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目前有效,食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未明确螺旋藻食品制品中应当按照公告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其标签里标注“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字样。另查明,被告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经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明确符合螺旋藻片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其生产的千草堂螺旋藻片产品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依法经云南省卫生厅备案,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规定的产品名称为“螺旋藻片”,该标准规定了螺旋藻片的技术要求、检验规则、标示、包装、运输及贮存,该标准适用于以螺旋藻粉为原料,经混合压片加工杀菌而制成的螺旋藻片。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明确涉案产品合格。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目前尚无国家法规、标准规定螺旋藻粉必须标示具体的螺旋藻品种,如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2.1规定:“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购买了由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故应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生产的法律及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名称应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即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包装罐体上标示为千草堂螺旋藻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解读可知,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对于涉案产品标示为螺旋藻片即已经表明了食品的真实属性为螺旋藻片而非其他食品,而原告则主张涉案产品仅标示为螺旋藻片并未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即应明确为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亦即原告认为未明确为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实际是要求对螺旋藻片的类别进一步区分而非对该食品真实属性是与否的分界,根据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业已证实其符合国家对食品安全生产的法律及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且国家目前未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要求螺旋藻片必须明确类别,故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名称未标注真实属性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诉称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存在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涉案产品能量标示值为2100kJ在上述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内。综上,被告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要求,被告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妙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钟妙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螺旋藻共有35中,而其中能够作为普通食品的仅有钝顶螺旋藻和极大螺旋藻两种,其他门类的螺旋藻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案食品属于普通食品,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将食品原料专用名称合法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因此,涉案食品应当在包装上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就本案而言应当具体标注螺旋藻的具体类别(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其次,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规定,涉案产品每100g的能量应当为1596kj(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60g×17kj/g+14g×37kj/g+2g×17kj/g+3g×8kj/g)。而涉案产品标示每100g的能量为2100kj,已经超出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第三,涉案产品包装标示的各营养成分含有量达不到云南省地方标准。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分别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钟妙仙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仅仅系上诉人的主观推断。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其已经对涉案产品尽到审查义务,销售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中,被上诉人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云南白药大药房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胜县程海螺旋藻产业联合会关于螺旋藻粉种类证明;2、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关于螺旋藻种类、采购情况、能量标示、地理标志产品的情况说明;3、丽江天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4、检验报告(复印件)。欲共同证实涉案产品质量及包装标示合格。经质证,上诉人钟妙仙对于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中关于螺旋藻种类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认可丽江天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原料的供应方,至于所供应的原料是否合格则不清楚;对于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检验报告所涉及的被检验方、检验批号、日期等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上诉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系云南两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评述;对于证据3,能够与证据2中两被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原料供应方内容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供应方主体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钟妙仙对于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的相关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产品每100g实际能量的计算公式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一定以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对于上诉人钟妙仙的异议事实,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经备案的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螺旋藻片标签的审查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标示合格。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两被上诉人异议事实,两被上诉人对于涉案产品每100g实际能量的计算公式无异议,仅认为不必然适用该公式计算出的结果。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每100g实际能量计算公式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该公式是否是衡量涉案产品合格与否的标准则属于适用法律的范畴,本院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述。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证据,本院另确认:被上诉人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向云南省卫生厅登记备案了“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涉案产品标签中关于营养成分的标示数值符合该企业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妙仙以两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为由主张产品责任。本院将围绕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评述。第一,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涉案产品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对产品标签(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营养成分表等)已经确认合格。上诉人钟妙仙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二,上诉人钟妙仙虽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未具体标注螺旋藻类别,但丽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已经出具了审查意见:目前尚无国家法规、标准规定螺旋藻粉必须标示具体的螺旋藻品种,如钝顶螺旋藻或极大螺旋藻。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关于产品名称属性的标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钟妙仙虽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中营养成分含量达不到云南省地方标准。但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涉案产品标签中关于营养成分含量的标示符合被上诉人云南云南白药丽江药业公司经云南省卫生厅备案的“云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其标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钟妙仙的此项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钟妙仙认为涉案产品标签中的能量标示已经超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涉案产品标签中的能量数值尚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上诉人钟妙仙的此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2元,由上诉人钟妙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