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勇与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蒋庄村8组)。法定代表人俞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春生。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告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日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一审诉称:2011年6月开始,我就在久日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机械售后维修服务。2014年1月8日下午,久日公司安排我前往江阴市海盛船舶配套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进行售后维修时,右手被机械齿轮轧伤。2014年6月11日,我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我与久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我与久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久日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将机械销售业务承包给业务员,业务员从公司获得销售业绩工资。公司在该业务员的销售业绩中提成1%给业务员作为售后服务基金,由负责销售的业务员自行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张勇是我公司业务员周春生找来专门替他从事售后服务的,我公司并不对张勇进行劳动管理,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周春生所售出的机械,如在三包期间内发生故障需要服务,费用最终由周春生负担;如在三包期之外发生故障需要服务,由售后人员自行收取维修费用且归售后人员自己所有。我公司向张勇支付费用是代替周春生支付且在周春生的业务绩效工资中予以扣除。事后我公司得知,张勇事发当日维修的剪板机,是我公司业务员周春生联系销售的海安县义林特种剪床厂(以下简称剪床厂)生产的,但擅自加贴了我公司的铭牌,我公司一直没有生产过这种型号的剪板机。同时,该剪板机也已经超出了三包期,维修费用由张勇自行收取并归其所有。张勇除了对周春生售出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外,还同时为其他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售后服务并收取费用。综上,张勇的��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周春生一审述称:久日公司所辩属实。我系久日公司的销售人员,与久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久日公司为我缴纳了社保费用。事发时,张勇并不是我派去海盛公司维修的,而是海盛公司自行联系到张勇前往维修的。当然,联系张勇的手机是我配发给他的。张勇在为我售出的产品进行售后服务的同时,还为海安的其他剪、折机械生产厂家东海公司、东蒙公司等从事售后服务。张勇每安装、调试及在三包期内售后服务一台机床,我按照该机床销售价格的1%作为其服务费用;如超过三包期限,则由其自行收费且归其所有。我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张勇的用工主体。张勇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也与我没有关系。原审查明:周春生系久日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公司生产的剪板机、折弯机等机械。久日公司为周春生缴纳了社保费用。经由周春生售出的产品,久日公司支付销售提成,并由周春生自行负责所售出的产品的安装、调试、三包期内的维修服务;久日公司另行按照销售额的1%提成给周春生作为售后服务费用。周春生负责销售的区域为江苏的苏州、无锡、常州等地区。2011年6月,周春生邀张勇负责其售后服务。张勇接受邀请后,周春生办理了名下的手机供张勇使用。2014年1月初,海盛公司一台铭牌为久日公司的剪板机发生故障,张勇上门维修。2014年1月8日,张勇在海盛公司维修故障剪板机的过程中,右手被运行的剪板机轧伤。6月11日,张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久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月19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张勇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海盛公司购买的涉案Q11-3*1500型剪板机购买于2008年,系周春生���系销售并以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中创机电设备商行的名义开具了销售发票(2008年)。该剪板机贴有久日公司的铭牌,实为剪床厂所生产,但久日公司否认其知道并同意贴牌。海盛公司另行向久日公司购买过一台折弯机,该折弯机系久日公司生产并由周春生负责销售。折弯机除了贴有久日公司铭牌外,还以即时贴粘贴有周春生名下的3个手机号码及久日公司的固定电话号码作为售后服务号码。上述3个手机号码中的一个,即为张勇长年使用的号码,另两个手机号码为周春生夫妇使用。另查,2012年6月2日及2013年6月19日,久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圣平以其自己的名义为张勇办理过团体意外商业保险。2013年2月7日,俞圣平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勇的银行账户汇入40039元。除了上述资金往来以外,久日公司并未向张勇发放过工资。仲裁委调解过程中,张勇陈述“……是常州的服务经理周春生找的申请人,安排其(我)在常州办事处从事机修售后服务。申请人的工资靠华南地区久日的整个销售的1%作为申请人的全年工资。……医药费是常州支付了4万,久日给了5万……平时,周春生预付生活费,年底周春生与其(我)结算工资,工资全是现金。平时,是常州办事处对其进行管理,那边没有考勤。……”久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陈述“……张勇受伤后,其家属去久日公司闹事,由周春生出面、张勇出具借条,周春生承认在其结算业务费中予以扣除。并非申请人代理人所述的医药费。”审理过程中,张勇陈述:“……(我负责)苏州、无锡、常州,只要是周春生销售出去的机器我都负责维修。……(我)不知道所维修的机械不是久日公司生产。……(修剪板机之前修久日的折板机,跟买家)谈过价钱,收400元钱。(一般修机器的400元钱)交给周春生。(以前修理费用)全部交给周春生。……周春生(直接安排我工作),他写个纸给我去哪里就去哪里。(久日公司从未对)我安全培训、岗前培训。(你不去工作时,久日过问还是周春生过问?张勇答)久日公司。(问:久日公司怎么过问你?张勇答)打电话。(问:如果要对你进行处罚扣你工资谁扣?怎么扣?张勇答)没有处罚过。(问:你的服务单为什么会在你手里?张勇答)周春生提供的,每次服务单都交给周春生,周春生交给厂里。”对于张勇的上述陈述,久日公司、周春生认为,除去三包期间内的售后,由张勇自行收费归其所有;在为周春生售后服务之外,张勇为他人服务无人过问。对于张勇主张的另行收取买家的维修费用交给周春生以及久日公司对张勇进行日常管理,张勇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同时与张勇提供以久日公司名义的维修服务单、海盛公司韩志君及李进龙的证言、照片及录像资料、银行打款记录、仲裁裁决书、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经办人调查的笔录,久日公司提供的公司职工花名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明、销售规则及销售指标分解方案、职工工资发放凭证、涉案剪板机的发票,周春生提供的剪床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互为印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从人员的招用情况看,张勇不是久日公司而是周春生招用的人员,久日公司亦没有追认招用张勇的行为,张勇与久日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工作过程的组织管理看,久日公司不对张勇进行组织管理;从劳动报酬的支付看,久日公司从未向张勇发放过工资报酬。同时,俞圣平虽以个人名义为张勇办理过两次人身意外伤害团体商业保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久日公司认可张勇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审认为张勇与久日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勇与久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张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修剪板机之前修久日的折板机,跟买家)谈过价钱,收400元钱。(一般修机器的400元钱)交给周春生。(以前修理费用)全部交给周春生。”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下列事实:(1)“买家”是指海盛公司,还是指其他久日公司的服务单位?(2)收取的“400元”,是张勇因涉案维修向海盛公司收取的,还是张勇以前维修时向其他服务单位收取?2.在一审过程中,张勇曾经举出了产品送货单原件,证明张勇给久日公司送货调试的相关事实,从而证明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劳动关系,并非与周春生发生关系,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认定。3.久日公司在张勇受伤之后支付给张勇5万元的医疗费用,这是双方之间直接发生的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1.一审认定涉案剪板机实为剪床厂所生产,非久日公司��产,与事实不符。为了证实涉案机床为久日公司生产,张勇提供了与原物核对一致的照片、录像资料、证人证言、海盛公司的证明,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与久日公司、周春生有利害关系的剪床厂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涉案剪板机实为剪床厂生产,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2.一审认定张勇与久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久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单方制作的2014年《销售规则》(张勇不予认可)来认定张勇是由周春生非久日公司招用而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久日公司为张勇的工作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久日公司给张勇发放了工作服2套、工作本2本、工作包等印有久日公司名称的工作用品),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险,并在久日公司生产销售机器上贴有张勇的联系方式,通过发派用户服务单、设备维修单���价单、产品送货单等方式对张勇的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安排,同时向张勇支付了劳动报酬(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查明给张勇的银行账户汇入了40039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久日公司从未向张勇发放过工资报酬,前后矛盾),这足以证明张勇与久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仲裁调解过程中张勇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已查明久日公司为张勇办理两次人身意外伤害团体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久日公司与张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张勇的诉讼请求��久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春生答辩称:1.一审追加周春生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与我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张勇是周春生招用的人员,是错误的。周春生没有招用张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勇提供了如下证据:1.久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我司员工张勇”)。该委托书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久日公司产品送货单原件(原件当时忘了交给久日公司)相配套,委托书是久日公司在安排其随车送货时提供,以方便其向购货单位收取货款,大约有6次,其中5次收取的是承兑汇票,1次收取的是现金。委托书是其中一次收款时,购货单位��有要求提供,所以在其保存的材料中,一审中没有找到,上诉后,其将所有材料送到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又整理了一遍,发现了这份证据,所以到二审中才提交。充分证明久日公司认可张勇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照片一张,是当时张勇在久日公司的办公室里,久日公司负责人让他对2012年产品底价表拍照,目的是让他熟悉久日公司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张勇在为久日公司提供维修工作时,方便张勇同时开展销售工作。3.个人社保明细清单,证明周春生与久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周春生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个体工商户)是错误的。久日公司认为:1.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作为公司的委托书,一般情况下都是采取机打或者格式的方式。该委托书是手写,没有签署姓名和时间,是谁书写的其公司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谁提交给张勇的。所以,对该委托书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该委托书真实性存在的话,也不应当由张勇持有,应由相关的单位保管。2.照片上产品价格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格表随时都可以看到,不能证明是其公司交予张勇,让他同时开展所谓的销售工作。因为在一审庭审中张勇陈述的他的工作内容就是修理、调试机床,从来没有为其公司从事过所谓的销售工作。3.周春生作为久日公司的员工已经认定,其公司不持异议,但周春生在常州有个体经营户,也是不争的事实。周春生认为:对委托书的情况其不清楚。价目表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拍照片。其与久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勇与久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认定劳动关系应当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张勇主要为久日公司苏锡常地区销售人员周春生销售产品提供售后服务,获取报酬。根据张勇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盖有久日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以及其一审中提供的盖有久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久日公司产品送货单(记载收货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说明张勇为久日公司的员工,且久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圣平为张勇投保团体意外险而周春生不知情,久日公司并未能对此投保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佐证久日公司与张勇存在劳动关���。由于久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勇的工作年限,故可以以张勇主张的其到久日公司上班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即久日公司与张勇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张勇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新的证据,张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二、张勇与江苏久日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