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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成祥与倪来斌、倪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祥,倪来斌,倪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田成祥,农民。被告倪来斌。被告倪四宝。原告田成祥诉被告倪来斌、倪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倪四宝的银行存款121346.7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来斌、倪四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祥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倪来斌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被告倪四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内容由被告倪来斌填写,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载明: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倪来斌偿还借款,如果被告倪来斌没能按时偿还,由被告倪四宝偿还。后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原告催要债务的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万元,合计11万元,诉讼费用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催要债务的交通费等合理损失1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来斌、倪四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田成祥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倪来斌大宇500型号挖掘机一台。后因该挖掘机系分期贷款车辆,倪来斌未还清贷款,被华银公司从原告处强行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倪来斌返还挖掘机款,经中间人鲍肖冰协商,原告与被告倪来斌、倪四宝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倪来斌欠田成祥车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倪来斌身份证号:××;担保人倪四宝担保倪来斌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将此笔借款还于(予)田成祥,如在规定时间内倪来斌没能将此笔借款还于(予)田成祥,由倪四宝还于(予)田成祥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6月1日后担保人不能用任何理由推辞不还田成祥此款,如产生争议,由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签字后生效。借款人:倪来斌,担保人:倪四宝,2013年11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倪来斌书写的欠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返还挖掘机款而形成“欠款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发生。因此,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田成祥要求被告倪来斌返还挖掘机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条”中约定“担保人倪四宝担保倪来斌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将此笔借款还于(予)田成祥,如在规定时间内倪来斌没能将此笔借款还于(予)田成祥,由倪四宝还于(予)田成祥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6月1日后担保人不能用任何理由推辞不还田成祥此款。”此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倪四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成祥挖掘机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倪四宝对被告倪来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四宝承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来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倪来斌、倪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国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