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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林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诗君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申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静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申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诗君,刘静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林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申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委会池北区通场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跃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诗君,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静波,男,汉族,工人。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申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诗君、原审第三人刘静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白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诗君在一审起诉时称:2012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鸡舍厂房及场地的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申远公司又和刘静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申远公司和刘静波的行为损害了李诗君的承租权和优先承租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合同的效力,并确认申远公司与李诗君的鸡舍厂房及场地具有优先承租权。申远公司在一审辩称:2012年公司号召全民创业,为给检修人员提供对外创收平台,2012年8月1日李诗君带领运材检修人员集体承包鸡舍。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无偿使用该场地。但合同规定公司发生经营变化,乙方须无偿让出鸡舍厂房及场地。2013年11月21日,公司将检修汽车业务与李某某合作并签订合同。2014年8月1日因李某某经营原因,公司又与李某某终止合同。2014年7月21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将鸡舍场地承包给刘静波,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同。第三人刘静波答辩称:申远公司是在运材检修集体承包检修的前提下,将公司鸡舍无偿承包给检修集体。承包合同规定“公司发生经营变化,乙方须无偿出让厂房及场地”,在检修人员无力维修公司车辆下,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将运材检修承包给李某某。鸡舍给检修集体无偿使用合同,即应终止。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日申远公司同李诗君签订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合同。申远公司将公司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给李诗君。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3年11月21日申远公司同李某某签订申远公司检修合作方案。申远公司将公司运材检修外包于李某某。2014年8月1日因李某某经营原因,公司又与李某某终止合同。2014年8月21日申远公司董事会研究将鸡舍场地承包给刘静波,并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合同。原审认为,2012年8月1日申远公司与李诗君签订的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并未出现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法定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事由。李诗君在承包经营期间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申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解释公司发生经营性变化的具体情形。2013年11月21日申远公司同李某某签订申远公司检修合作方案。申远公司将运材检修外包于李某某是公司内部的经营调整,不属于公司发生经营性变化。故李诗君与申远公司的鸡舍厂房及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诗君提出确认鸡舍厂房及场地具有优先承租权。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时续签合同,且由李诗君及运材检修人员集体优先承包”,故原审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诗君与申远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李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申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未发生“经营性变化”为由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被上诉人李诗君不能给检修部门及全体检修工人带来实际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检修部门承包给李某某的事实就是“经营性变化”,原审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附义务的无偿使用合同,即李诗君未能达到给检修人员增加收入的合同目的,公司收回在无偿提供的厂房、场地正确。被上诉人李诗君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刘静波二审中未出庭,亦未答辩。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申远公司与李诗君签订的《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合同》、申远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申远公司检修合作方案》、申远公司与刘静波签订的《场地房屋出租合同》。根据上诉人申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李诗君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远公司与李诗君签订的《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诗君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鸡舍厂房及场地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承认签订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虽约定为增加检修人员收入由被上诉人李诗君承包鸡舍厂房及场地,但未明确收入增加数额及未能增加收入时如何处理,并且上诉人申远公司亦未提供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发生经营性变化,乙方须无偿让出鸡舍厂房及场地,但合同中未约定发生经营性变化的具体情形,并且其所提供的与李某某签订的《检修合作方案》系申远公司针对检修的业务的调整,而不能证明公司经营性发生变化,故上诉人申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申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