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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核某公司诉被告衡阳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核某公司,衡阳某厂,衡阳某厂一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蒸民再初字第2号 原审原告中核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新湘街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谢凌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中核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衡阳某厂,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戴朝晖,厂长。 原审被告衡阳某厂一分厂,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向阳北路143号。 负责人冯经利,厂长。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中核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二公司”)与原审被告衡阳某厂(以下简称“县氮肥厂”)、衡阳某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蒸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蒸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二七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县氮肥厂和一分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8日,原审原告二七二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县氮肥厂、一分厂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货款1146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原审查明,县氮肥厂创建于1970年,系原衡阳县经济委员会管辖的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11月16日县氮肥厂研究同意成立一分厂,性质为租赁承包、独立核算,聘任冯经利担任一分厂负责人,聘任期限为2002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2年11月21日县氮肥厂向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一分厂开业登记,同年11月25日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分厂颁发营业执照。一分厂系县氮肥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5年1月6日,本院根据县氮肥厂的破产申请,裁定宣告县氮肥厂破产还债。经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蒸破字第01-8号民事裁定,确认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清算报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05年6月17日,县氮肥厂破产清算组将审计和评估报告所确认的实物资产和流动资产,减除已收回的债权,全数移交给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衡阳县经济发展局,待后处置支付尚未到位的破产清算费和用于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认的比例清偿第一顺序债权及抵押担保应优先受偿的债权,连同财产移交的还有破产清算组接收的企业账册、会计凭证、文件、资料、印章、证照等清算组接交的东西。200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5)蒸破字第01-9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县氮肥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此后,县氮肥厂、一分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而是继续参加年检、年审。2007年7月31日,衡阳县经济发展局、县氮肥厂与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并经衡阳县公证处(2007)蒸证字第246号公证书公证,约定将县氮肥厂合成氨生产线、机电车间、配电房、环保设备设施、原料库、配件库、成品库、地磅房(与复合肥分厂共同使用)、职工食堂、医务室及部分办公场所和设施租赁给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007年8月1日,衡阳市衡海炉料有限公司授权冯经利在租赁期限内全权履行租赁合同,并将该委托书抄送县氮肥厂。2012年3月,县氮肥厂停产,尔后,县氮肥厂及一分厂未再参加年检。一分厂与二七二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碳酸氢铵购销合同》。2012年3月31日,一分厂停止供应货物,原告二七二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县氮肥厂被依法宣告破产,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一分厂也被一并宣告破产。县氮肥厂、一分厂因破产,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因此,县氮肥厂、一分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蒸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核某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二七二公司再审称,原告公司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方提供的全部是县氮肥厂及一分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公司一直是与县氮肥厂一分厂发生业务往来,并且在起诉前也查实县氮肥厂及一分厂工商登记资料合法有效,当时不知道县氮肥厂及一分厂已经破产终结,丧失主体资格,才对其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县氮肥厂及一分厂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没有主体资格,驳回我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县氮肥厂及一分厂均辩称,县氮肥厂已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一分厂也被一并宣告破产,县氮肥厂及一分厂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二七二公司和原审被告县氮肥厂及一分厂,均提供了本院(2005)蒸破字第01-9号民事裁定书、县氮肥厂破产清算组破产财产移交单,均对此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县氮肥厂及一分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县氮肥厂及一分厂最后一次年检日期均为2011年7月1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第四十六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仅是企业法人人格消亡的原因,并非结果,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以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县氮肥厂及其一分厂已被裁定宣告破产,但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而是每年继续参加年审、年检,且其仍然具有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土地、厂房、设备等必要的财产,并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县氮肥厂应视为存续,在程序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县氮肥厂及一分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二七二公司的起诉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蒸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审 判 长  蒋咸英 审 判 员  魏宏开 人民陪审员  龙翠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