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周宁县。被告袁某甲,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9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字号:J350981-2010-003160)。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之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踏实务工获取合法收入,总想歪门邪道不劳而获,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以致2014年11月3日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信用卡诈骗立案通缉被告。被告现在逃,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7月9日在福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证字号:J350981-2010-003160)。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周宁县贝蕾幼儿园。2014年11月3日周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信用卡诈骗立案通缉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子袁某乙的户口簿、结婚证等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原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经生育了孩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虽然被告犯罪已给原告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能以此为标准,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尚未满法定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翁慧娟人民陪审员 黄 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