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余某乙、余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余某乙,余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姚某,女,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伟,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4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余某乙,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宏海,男,南京市高淳区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余某甲,男,2009年4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某乙(余某甲之父),自然信息同被告余某乙。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余某乙、余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伟,被告王某、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宏海、被告余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被继承人王冠桢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原告系其母亲,被告王某系其父亲,被告余某乙系其配偶,被告余某甲系其儿子。被继承人王冠桢与被告余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位于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16号君园XXX室房屋及车辆,且二人在婚内有大量存款,并于2011年成立公司。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王冠桢的遗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继承人王冠桢在临终前6、7天对被告说,其子尚小,原、被告作为其父母都有退休工资,所以王冠桢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儿子余某甲。对此,被告完全同意。被告余某乙、余某甲辩称,原告向法院隐瞒了事实真相,事实上,被继承人王冠桢生前已依法对其个人全部财产作出处分,没有留给原告任何可供继承的财产。理由如下:被告余某乙与被继承人王冠桢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王冠桢被确诊为胃癌晚期,先后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为防不测,被继承人王冠桢于2014年3月25日邀请其同学黄某、吴某两人到病房订立遗嘱,黄某、吴某作为遗嘱的在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王冠桢均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复印件已给原告)。被告认为,被继承人王冠桢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冠桢于2014年4月24日去世。原告系其母亲,被告王某系其父亲,被告余某乙系其配偶,被告余某甲系其儿子。2013年,王冠桢被确诊为胃癌晚期。2014年3月17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2014年3月25日,王冠桢在该医院病房立下遗嘱,言明:因目前自己病情危重,为防不测,我将属于我个人的资产做如下处理:因为我儿子余某甲年龄尚小,今后培养需要大量资金,为补偿我的母爱,我决定将我个人全部财产(包括高淳区镇兴路118号X单元1002室,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16号君园XXX室两处房产等)给儿子余某甲继承。因我父母都有养老金,足以维持生活,所以他们不应继承我的财产。以上内容由立遗嘱人口述,由吴某代笔。时间2014年3月25日21时地点: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七号楼9病区。吴某、黄某作为在场见证人在上述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其各自居民身份证号码。立遗嘱人王冠桢签名并留下其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原告以被继承人王冠桢死亡为由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2014年3月25日王冠桢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王冠桢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样本,送检《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的签名字迹“王冠桢”是王冠桢本人所写。2015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要求上述遗嘱的在场见证人吴某、黄某出庭接受法庭询问。2015年10月19日,黄某到本院接受本院询问,2015年10月23日,吴某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两人均陈述上述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王冠桢口述,吴某代写,吴某、黄某、王冠桢在遗嘱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年3月25日遗嘱、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谈话笔录、吴某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而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冠桢于2015年3月25日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该遗嘱通过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予以司法鉴定及遗嘱在场见证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均证实王冠桢在遗嘱上的签名、吴某、黄某的在场见证,吴某代书的真实性,因遗嘱系王冠桢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王冠桢遗产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对被告王某、余某乙、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