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李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个体。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15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04年12月22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05年8月12日被通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9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11月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08年11月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4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8月1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9月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8年12月1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一年,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实际刑罚执行时间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林、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8月3日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甲为获利,以通州区川姜镇施某乙家作为赌博地点,组织邱某、彭某等10余名人员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在赌场内“抽头”,当场获利人民币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邱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的供述;4.被告人施某甲、证人黄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新林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施某甲具有自首及立功的法定情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施某甲为获取利益,以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磨框镇村安置小区2号楼104室施某乙家作为赌博地点,组织邱某、彭某、蒋某、黄某(均已行政处罚)等10余名人员,以“牛牛”的方式赌博,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在赌场内“抽头”,当场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施某甲、李某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3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施某甲处扣押人民币八千元。另查明,被告人施某甲因本次赌博,于2015年3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还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举报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陈某赌博一案已被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邱某、黄某、蒋某、杨某、彭某、施某乙的证言;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立案决定书、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等;3.原通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原通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4.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甲、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17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邰 瑢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