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等与陈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乙,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忠凯。被告:陈某丙,农民。被告:陈某丁,农民。被告:陈某戊,农民。被告:陈某己,农民。被告:陈某庚,农民。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凯,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五被告是二原告的子女,现二原告年迈多病,无经济来源,需要五被告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生活费2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陈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辩称,属实,无异议。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要求医疗费应当以最后的为准,以前的发票被告不承担。被告陈某己辩称,被告陈某己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应当将原告的土地分开,否则被告陈某己不同意拿钱。被告陈某庚辩称,被告陈某庚是出嫁的闺女,不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陈某乙于2013年5月25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50元;3、梁山县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陈某乙分别于2014年1月份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582.42元。2015年2月份花医疗费906.42元。2015年4月份花医疗费4055.70元;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陈某乙支付检查费326元;5、梁山县仁和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证明原告陈某甲在梁山县仁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6.8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计9326.66元。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2015年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己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某己支付过两次钱款,对上述医疗单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庚的质证意见为,二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花多少钱不清楚,钱也不是被告陈某庚交的。本院分析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己主张其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钱款,其未能提交证据,二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丙系二原告长子,被告陈某丁系次之,被告陈某戊系三子,被告陈某己系四子,被告陈某庚系二原告的女儿。二原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2013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二原告因病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9326.66元。五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五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9000余元,要求五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医疗费及生活费2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继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